夏勇:怎样阐释权利?——权利原理辩说之二

夏勇:怎样阐释权利?——权利原理辩说之二

Photograph: Andy Kennelly

文 | 夏 勇,作者授权发布

当代西方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在使用权利概念时,比他们的前辈要慎密一些。他们的前辈们当然知道,权利在逻辑上不仅与义务和责任相关,而且与像法律那样的规则和原则概念相关。但是,除了极少的例外,从前并没有详细阐释这些关系的系统尝试。

沃德伦在《权利理论》一书序论里指出,权利理论家们之所以不去做这样的事情,是有着他们自己的好由头的:当他们克服传统概念“jus”和“dominius”的疑难和不确定并且使之服务于现代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目标的时候,关于权利概念的慎密分析将会揭穿他们正在达成的妥协,还有他们在权利宣言的刻板的绝对主义背后正在虚构的东西。

同时,激进的批判者对这样的概念分析也不感兴趣。他们更有兴趣探讨像 “community”和 “civic virtue”那样的被权利理论家们粗率摒弃的概念。

边沁是一个显著的例外。他决意表明,权利话语如果并且只有被有体系地限制在实在法的语言和它的功利主义基础,才会是明智的。尽管在权利哲学里,更直接的灵感出自边沁的著作和受他感召的功利主义的实在法理论家,但毫无疑问,20世纪的权利分析工程得益于一般分析哲学的氛围,而且专注于苛严而精密的分析中令人迷惑的关节点。 [1]

一、 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

权利概念分析方面的大多数开拓性工作是关于法定权利的。迈向对权利概念的精密理解的第一步,是注意在使用像“P 对X享有一项权利”这类句式时的模糊性。威斯利.N.霍菲尔德对这种模糊性的考量尤为著名。[2]

威斯利.N.霍菲尔德

霍菲尔德为权利概念的混乱而痛心疾首。正确的简单,只能源于更彻底和敏锐的分析。本此信念,他区别了四套权利义务关系。他认为,人们往往把法律关系都化约为权利(rights)和义务(duties)关系,这种简单的化约阻碍了人们对法律难题的清楚理解和真正解决。分析法律概念的最好方法,是诉诸“相反者”(opposites)和“相应者(correlatives)”的关系图表,然后举例说明它们各自在具体案件中的范围和应用。

霍菲尔德认为,“权利”一词包含四个方面的意思,即“要求”(right or claim)、“自由”(liberty or privilege)、“权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主体都是在这样四种情形下享有权利的:①有权提出对某种利益或行为的要求或主张,如退休老人有权要求领取养老金;缔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诺言。②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如空暇时随意打发时间;如果愿意,可以蓄胡须。③有权迫使对方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如警察要求证人回答提问。④有权不受某种对待,如某类宗教人士可以不服兵役。

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若无相应的义务,便谈不上享有权利。霍菲尔德还找出了同以上四类享有权利的情形相对应的承担义务的四种情形:①与“要求”相对应的义务是“职责”(duty)。如发放养老金的机构担负回应“要求”养老金的职责;司法机构担负受理“要求”的职责。如果无人担负这类职责,提出“要求”的权利就不存在。②与“自由”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无权利”(no-rights)。如一个人享有蓄胡须的自由权利,其他人就无权干涉他蓄胡须。③与“权力”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责分”(liability)。如证人作为公民有“责分”回答警察的提问。如果否认这种“责分”的存在,就否认了“权力”的权利。④与“豁免”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无权能”(disability),如国家军事机构无权迫使某类宗教人士服兵役;司法机关无权追究议员在议会里的发言。

霍氏归纳的以上四类关系可表示如下:

权利 义务

要求----职责

自由----无权

权力----责分

豁免----无权

霍菲尔德在描述享有权利的四种情形即要求、权力、自由及豁免时,还描述了与这四种情形“相反”的四种情形。与“要求”权利相反的是“无权利”(no-rights),如退休老人有权利要求政府有关机构发放老年抚恤金,但如果一个人不是退休老人,他就不具备这样的权利资格,算作“无权利”。与“权力”、“权利”相反的是“无权能”(disability),如你不是警察,就没有权利迫使证人回答提问。与“自由”权利相反的是“职责”(duty)。如一个公民可能有蓄胡须的自由,但一个士兵就不享有这样的自由权利,因为按照军规,他作为士兵负有每天刮脸的义务,这是“职责”的要求。与“豁免”权利相反的是“责分”,也就是说,如果你负有的某种责任或义务是不可推脱的,你就不享有免除它们的权利。如议员在议会内发言可以不承担不得诽谤的责分,这是作为公民的“责分”。这类关系可表示如下:

正 反

要求权----无权利

权力权----无权能

自由权----职责

豁免权----责分

霍氏权利分析的意义,不仅限于学术的旨趣。倘若根据他的分析来讨论现实的立法和法律关系,恐怕会给立法技术和社会分析带来巨大的冲击。对司法审判和律师思维,也会有重大影响。最近几十年来,人们似乎才开始严肃思考这样的问题。在这种思考的过程中,对霍菲尔德的理论也有了进一步的解读和评论。在《权利理论》一书里,沃德伦是这样解读霍菲尔德的四对概念的:

(1)它可以表示“P(对特定的人Q或者对所有的人)不承担不去做X的义务。”这种关系有时被说成是一种赤裸裸的自由(bare liberty),尽管霍菲尔德使用了“特权”(privilege)这个词。“特权”这个词大概指一种通常用来表示P的特殊地位的观念,这种特殊地位与排除一般适用的义务相关,例如“一名警察享有在宵禁后外出的权利”。[3]也有人认为,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每一个人对每一事物享有权利”)就是霍菲尔德所说的特权。沃德伦认为,霍布斯触及到的是一个有些不同但更强烈的观念,这就是,P做X是完全理性的,而且,他不可能在这方面招致批评。[4]

(2)P做X的权利,可以表示Q(或每个人)负有让P做X的义务。此种义务的存在给P某种对Q的要求,这第二类关系常常被说成是要求权。当然,“让P做X”不是一个严格的句式,要求权可能会涉及到从不妨碍P的行为的纯粹的消极义务到去为使P做X成为可能之行为的积极要求的一切事情。因此,要求权的类别包括对积极帮助的权利和对消极自由的权利。此外,法律哲学家们还思考过区分对人的要求权和对物的要求权的必要性。一项对人权是与一项尤其对签约人来讲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关的,这类相关性的最为人熟知的例子,是出自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对物的要求权则是与在原则上对每个人来讲都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关。我对这台打字机所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即属此类:每个人都承担非经我许可不得使用这台打字机的义务。这个例子给我们进一步的提示:某些对物权可以出自特定的偶然性交互行为(如我购买打字机的行为),而另一些对物权,如其所虚拟的那样,则被看作是起始性的(如对未经正当程序不受监禁的要求权)。[5]

(3)霍菲尔德所区别的“权利”的第三种意思涉及到个人改变既定法律安排的能力或权力。我享有把这台打字机出售或按我的意志留给某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更多地涉及行为的效果而非我当下所作出的行为(如把打字机给你)。通过出售打字机,我给法律关系带来了变化:别人现在获得了所有权所涉及的一切权利(特权、要求权和权力),而我现在则获得了义务,而且是与这些权利相关的义务。那些权力本身不是与义务相关,而是与责分(liabilities)相关:如果我享有一项法定权力(legal power),某人(或一切人)就有责任使他的法律地位按我的意志来改变。不过,沃德伦指出,我们也要注意,权力可以独立于其他种类的权利存在,例如在某些情形下,托管财产管理人负有不得把托管财产转让给他人的义务,这样,也没有特权或要求权去转让财产,但是,如果购买人未经通知而行动并且是诚实信用的,他就有权力去使这样的转让生效。

(4)有时我们用“权利”一词不仅来描述权力而且来描述与权力的缺乏相关的东西-一种对法律改变的豁免。如果P享有一项与X相关的豁免,那么,Q(或许每个人)就缺乏改变其与X相关的法律地位的权力。宪法上所保障的特权和要求权通常也涉及到豁免:不仅是我没有义务不去做X或者不仅他人有义务让我做X,而且,没有任何人-即便是立法机关-有权力改变这种状况。与它们相关的义务和权利免于法律改变。

这些概念区分,不仅在法定权利的分析里得到发展,而且在道德领域里也有明显的可适用性。尤其是,在道德上的特权和道德上的要求权之间的区分,对于发展人权理论和将它们与道德的其他方面相联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过,沃德伦认为,在权利分析里,还有霍菲尔德留下的一些未解决的颇成问题的方面。当权利理论家们力图将权利分析扩展到政治关怀的新领域的时候,这些方面变得更加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是关于义务的概念。有这样一些义务,即便在实在法里,它们也远不是直截了当的概念。涉及刑法的义务概念,可以说以直接的制裁为后盾的明确要求或禁项,但在其他场合就不那么简单了。例如,在民事案件里,援用制裁或有效执行,有赖于提起某种程序的要求。在这些案件里,义务概念似乎已经涉及权力和责分的概念。

当然,在道德义务里,义务观念可能是某种像《摩西十诫》那样严格和特定的东西,或者,它更广泛地表示任何关于应该或不应该为某种行为的合理期待。尽管已经作出了一些尝试去更精确地确定道德义务概念,但是,那些尝试总是被实际用法弄得很尴尬。[6]我们需要确信,当我们在道德领域里运用霍菲尔德的分析的时候,应该预料到,关于道德权利的要求会反映出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折磨着关于一般道德义务和责任的要求。这无需被当作对道德权利观念的批评,但是,它提醒我们对这类主题的精确度给予适当的警惕。

一般说来,霍菲尔德的要求权被视为最接近于政治道德里的个人权利概念。例如,说P享有言论自由的自然权利,通常是说(或许在其他事情里)人们对他负有不干涉他自由表达其见解的义务。但是,这提出了如下问题:什么是对特定的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对P所负有的义务的概念怎样有别于关于一项义务的简单概念?当一个人的权利被侵犯的时候,我们不仅说某种错误的事情被做了,而且说权利享有者被错误地对待。他被认为与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案件有着独特的关系:他能够有效地要求义务履行,并且,和其他人不同,当义务被违反时,他有资格去控告。只有到我们明白了这种特殊关系的性质,我们才能最终从对义务的叙述转移到对个人权利的叙述。[7]

对霍菲尔德权利概念的解读,还提醒我们,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定义是靠不住的。必须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里来理解和叙述权利概念。这样的理解和叙述反映着权利理论家们的不同理论预设和偏好。也只有这样的理解和叙述,才能够细致地揭示权利概念的丰富内涵。

二、 要求论与资格论

某个人应该或可能向他人或社会要求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这是一种权利现象。在此意义上,对某个个人来说,权利就是他对他人或社会的正当要求。早在罗马法里,就有了这种权利概念。[8] 20世纪,许多词典给权利下定义,都用“要求”(claims)这个术语来描述权利,而且往往将“要求”看作权利本身。这就是所谓“要求论”(claims-theory)。按照该理论,“要求”与“要”(demand)、“请求”(ask)、“给”(give)、“想要”(request)等概念是有所不同的。它是一种对合法性的正式表达,相当于汉语里的“主张”。所以,一项要求本身,就意味着一项权利。

那么,如果“claim”(要求)就是权利,这是否会在英语里与通常所说的“要求权”(claiming rights)构成同义反复即成了“claiming claims”?主张要求论的学者解释说, “要求权”一词里的“要求”相当于“要”(demand),是诉求意义上的,这不妨碍“要求”(claim)本身是权利。在要求论看来,权利最重要的特性在于其可要求性(claim-ability)。“一项不能被主张、被要求、或者被请求享有或行使的权利,不只是‘有缺陷的’,而且是一个空洞的规定。”[9]继而,他们对“要求”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将它理解为“可能性意义上的要求或要求的能力”。因为在有些场合,某些人不提出要求,就享有权利,例如某人得到一笔遗产并对它享有权利,但事先对该遗产一无所知;幼童享有某些他们既不知道也不能行使的权利。所以,权利既指已经有效地提出的要求,也指可能有效地提出的要求。

对“要求论”的批评,主要来自怀特(Alan R. White)。怀特认为,要求不是权利,权利也不是要求。他提了两条理由:第一,要求一项权利与要求那些不计其数的东西(诸如知识、经历、雨伞等) 并无不同,所以,提出一项要求与享有一项权利全然无关。第二,有些权利如被当作要求,肯定是值得怀疑的,如虽然我们享有大笑、期望或感到愉悦的权利,但如果将它们作为要求提出来,就荒唐可笑了。[10]

H.J.麦克洛斯基从另一方面对“要求论”提出批评,并由此提出了“资格说”(entitlement-theory)。他认为,我们最好把权利看作资格,而不是对他人的要求。在他看来,“权利是去做、去要、去享有、去占据、去完成的一种资格。权利就是有权行动、有权存在、有权享有、有权要求。我们所讲的权利正是拥有、实施和享有。在此意义上,我们谈论权利与谈论能力、权力和喜好是密切相关的, 但与谈论要求恰好相反,因为我们提出要求,并不意味着拥有、实施或享有它们。”“我们所说的权利是‘对什么享有权利’(比如生命的权利、自由的权利和享福的权利),而不是像常见的错误主张那样,是‘根据什么而享有的权利’。”[11]?

从某种意义上讲,把权利看作资格,不免有循环定义之嫌。因为有资格享有某物,也就是有权利享有某物;有权利享有某物,也就是有资格享有某物。但是,这种循环并非空洞无意义,因为它提醒人们注意到,权利并不一定同义务和要求的特定指向相联系。资格理论强调的是要求出自权利,而非权利出自要求。所以,一个人之享有结婚权、交换权,是凭据他有如此行为的资格,这种意思是“权力”(power)、“能力”(capacity)等词所表达不了的。这样,权利本身的存在就不受外在干预,不依赖所要求的对象而存在。同时也表明不会因为一个人有某种要求就享有某种权利。

还有的论者从权利来源的角度支持“资格论”。如A.J.M.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一书里指出,权利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如有资格投票、接受老年抚恤金、持有个人见解以及享受家庭隐私。诚然,说权利就是资格,不过是换换字眼,但这种转换对于解释权利概念却大有裨益。它将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在权利的来源上。如果你有资格对某物享有权利,你或代表你的其他人就必须能回答这个问题:“是什么赋予你这种资格?”这预示着存在某种使资格成为可能的途径。这就是法律、习惯和道德。[12]

J.费因伯格在其著名论文《权利的本质与价值》里对“要求论”作了某些修正,提出“有效要求”(valid claims)说,力图用它来提供对权利概念的完整分析。他说:“不少的哲学家总是简单地把权利定义同要求相联系,许多词典又把‘要求’定义为‘权利之宣告’。循环定义把哲学家们弄得迷迷糊糊。他们抱怨说‘我们研究权利,对准的却是要求,然后绕了一个圈子又回到权利上来’”。他认为,享有权利意味着使“要求”成为可能,“要求”又赋予权利以特殊的意义。作为权利的要求是有效的要求。所谓有效,就是应将要求放到权利义务关系中得到某种确证。他认为,同麦克洛斯基的论断相反,权利(至少是法律上的权利和要求)的确是被看作依赖他人而存在的。

不过,费因伯格的权利本质论的价值并不在于他否定“资格论”,而在于他试图对“要求论”与“资格论”做某种调和。他指出,一切权利似乎都被抽象为有资格去做、去据有、去忽视别人的权利,或者是某种依赖于他人的行为或依赖于以特定方式抑制他人行为的要求。在一些关于权利的陈述中,资格是完全确定的(如打网球的资格),而要求则是含混的(如以某些含混不清的、潜在的或可能存在的妨碍者为要求对象的要求);但在另一些场合,要求的对象是清晰而确定的(如依赖于自己双亲的要求),而资格则是宽泛的、不确定的(如受到相应抚养的资格)。倘若我们用“资格”一词指某人享有得到什么的权利,而用“要求”一词指某种与依赖于受权利约束的人直接有关的东西(如像麦克洛斯基所明显主张的那样),那么,实际上,一切权利必然包括上述两个方面,只不过在不同的场合,各自的突出程度不同罢了。[13]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要求论和资格论还不足以构成两类完全相反的理论。

三、利益论与意志论

有两种宽泛的关于义务与权利享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的不同考量:一是权利的“选择论”或“意志论”,哈特在许多文章里捍卫这一理论;一是“利益论”或“好处论”,该理论在来源上与边沁相伴随,后来由里昂(David Lyons),莱兹( Joseph Raz )和麦考米克( Neil McCormick)等现代论者以不同的形式来捍卫。

自从耶林揭示权利背后的利益,利益论或受益论(interest-theory或benefit-theory)就占了重要位置。由于利益论者大多同时又像耶林和边沁那样,奉行法律实证主义,所以,有关利益论的讨论,比有关要求论和资格论的讨论,更贴近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根据D.里昂斯、D.N.麦考米克和J.莱兹的理论,某人提出某种要求,是因为所要求的东西对他自己有利。某人提出诉求,是因为他的利益被剥夺。倘若无所失,便无所虑。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里,如果有一项义务规定应该作出对某人有利的行为,那么,就可以说某人享有一项权利。因此,义务是为权利而设立的,所有的义务都是为了促进某个人的利益。不论权利客体是什么,对权利人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离开利益,权利就空无所有了。

传统的利益论认为,某人作出或不作出某行为的义务,这些行为或不行为符合其他人的利益,只有从该行为或不行为中获利的人,才能拥有一项权利。在此意义上,权利分析的根据是利益。但是,若依此种解释,权利和利益之间的联系其实是很微弱的:我履行一项义务或责任,可能有很多人会由此获得利益,我们绝对不能说这些人都有权利要求我履行义务。

为了解决利益论的这个困境,里昂斯区分了直接利益和结果利益。只有某项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才拥有权利。直接受益者(权利人)是指这样的人:其利益的保护是他人的在先义务的核心理由。莱兹为利益论提供了最好的论述。他的核心论点是:权利是义务的规范基础;当对甲的利益的保护非常重要,以至于构成了给乙施加义务的理由时,我们就可以说甲拥有权利。这种版本的利益论,强调权利在创设义务方面的重要作用。依照这种理论,我们无须首先确定谁有义务,就可以确定谁有权利。然而,依照传统的利益论,我们必须先确定谁拥有按某种方式行为的义务,之后才能确定相应的权利。所以,关于权利的本质,实际上有三种理论:第一是选择论,权利人是基于充分的理由而有权力解除他人义务的人;第二是受益论,权利人是他人义务的直接受益者;第三是利益论,权利人视其利益非常重要,以至于必须通过给其他人施加义务,而获得保护之人。

对利益论持批评态度的学者认为,利益论不能完全解释权利现象,因为有许多权利与利益全然无关的,如在民法里,有的权利具有独立于利益的效力。这一见解的主要倡导者是哈特。哈特认为,利益论掩盖了相对义务(relative duties)的本质,这种义务存在于民法里,与在刑法里看到的绝对义务(absolute duties)不同。相对义务的特征在于,它赋予权利享有人以一种“规范所有权”,权利人完全控制该所有权,并且可以在他认为恰当时改变或放弃该项所有权。后种情况是选择,而不是一种对他有利的事实,恰当地讲,这是某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有这种权利,即一个人能够更改、放弃或撤销的并因此“拥有”或在其中享有“有限主权”的权利,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这就是所谓“意志论”或“选择论”。

根据意志论,当甲有权力解除乙的义务时,甲就享有权利。可以说,意志论比较注重权利与权力或能力概念的结合,权利人仅因其具有提出或更改其要求的能力,就被认为拥有凌驾于义务人之上的特殊能力。他们所说的权利,主要是自决权、自由权、权力权和豁免权。当然,意志论本身也有一些缺陷,有的论者说,意志论所说的选择或能力,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权利。

费因伯格对利益论颇有微词。他说,依照利益论,权利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它是他人义务的基础,此种理论忽略了权利对权利人本身的价值。费因伯格着重强调权利对权利人本身的重要性:若一个人拥有权利,他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其他人做或不做某行为,他无需依赖他人的施舍、慷慨和善心;他人本就应当如此行为。在自由主义理论中,拥有权利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提供了强求其他人行为的理由,而是因为拥有权利促进了自尊、尊严和自我实现。

以上只是一个大致的脉络。利益论与意志论、或者受益论与选择论之间的理论纠葛远非如此简单。其中有许多精微之处值得我们深究。

选择论通过权利享有者对义务所享有的权力而突出权利享有者。当某个人Q负有一种做某事的义务时,也许还有另一个人P。P的个人意见足以解除对Q的义务要求,在此意义上,P处在控制该项义务的地位。按哈特的考量,这种控制的程度就使得P成为权利的享有者。例如当Q承诺P,他就获得了一项履行承诺的义务,但是,这是一项P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予以解除的义务,P享有作为受约人的相应的权利。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Q负有一项义务,而P享有霍菲尔德所说的与义务相关的权力。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哈特相信权利只不过是权力和要求的邻接者。相反,哈特的观点是,只有将Q置于义务之下的理由,其自身也是坚持P的个人意见足以为Q解除义务的理由时,P才可以被说成享有一项权利。这在关于承诺的案例里得到证明。让人们坚守承诺的内在理由-通常是受诺人对出自承诺的期待的依赖-本身就是给予受诺人以放弃的权力的一个理由。

不过,哈特也不得不承认,这一分析并不能对所有的法定权利提供充分的考量,更何况对那些在社会、政治道德里确认的权利。[14]例如,我们大多数人都相信,我们负有对其他人不杀戮、不伤害、不施酷刑的义务,但是,我们中很少有人相信,存在好的理由允许这些行为的潜在的受害人(或者任何其他人)摒弃我们所承担的不为此类行为的义务(安乐死可以作为一个例证)。如果我们认为这些义务关系到基本人权,那么,就必须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某种和哈特不同的考量。

利益论似乎可以在此找到一条出路,但同时又存在把义务泛化,继而把权利泛化的危险。在法定权利的意义上,边沁说,如果Q负有为(或不为)某种有P的利益在其中的行为的义务,那么,就可以说P享有一项权利。在功利主义的体系里,一切义务都被看作促进某种个人的利益,但是,一项既定的义务只有在首先有可能说出哪一个特定的个人要从该义务的履行里得到益处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说该义务是与一项权利相关的。例如,如果我履行归还我向你借的100镑的义务,任何种类的人都在事实上会得到好处:你的家人,如果你请他们出去吃饭以示庆贺;某位在下周的拍卖中向你叫牌的人士;街道的杂货商,他从社区里讲信用的一般氛围里获得好处;等等。不过,无论是边沁,还是好处论的现代主张者,都没有说这些好处可以引发权利主张。一种引发权利的好处必须是内在地与义务相关联,乃至首先可以说,只有带来好处,才有义务的履行。受益人的利益必须立足于或接近于义务的直接基础。[15]这样,在我承担的返还100镑义务的情形里,唯有你接受这笔钱的好处(而非对你或其他人的任何后随性的好处),才能被看作构成了一项应该还钱的权利的基础。

一些哲学家又把这一分析推进了一步。他们不谈论只要P从一项义务的履行里获得好处,或者一项义务为P的好处而设立,P就享有一项权利,而是认为只要P的某种利益的保护或增进被理论或制度确认为给其他人施加义务或责任的一个理由(不管义务或责任实际上是否施加),P就可以说(在道德理论或法律制度上)享有一项权利。

这样的视角有许多优越性。首先,它使得我们在谈论权利时首先确定谁是严格意义上的相关义务承担人成为可能。例如,我可以说,索马里的一个孩童享有被喂养的权利而并不指明某个确定的个人或机构负有喂养他的义务,但是,我把他被喂养的利益确认为义务指派和分配的一种恰当的基础。其次,它为权利的个体化提供了一个比严格的霍菲尔德的路径更令人满意的基础。我们知道,传统的人权(即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和工作权利等)并不是单个的或原子式的主张权,而是霍菲尔德所说的若干要素的组合纠缠,它们中的每一个都涉及到所有的特权、权力、要求、豁免等。曾经有一个时尚,尝试把这些组合分解成构成要素,而且坚持在制作一项对整个权利或自由的主张时,每个要素都必须能够单独证成。现在的路径则是通过聚焦于支撑和驱动所有的霍菲尔德要素的单个利益来重新整合各类组合。因此, 例如言论自由权,就被从确认个人自我表达的利益是让其他个人或机构承担各种义务的充分根据的角度,而不是从义务本身的细节的角度来理解。[16]

利益论与意志论的争论间接地与另一种可能更具有实质重要性的争论相关。有些人一直试图把权利观念与道德个性的一个特定方面联系起来:人类生活的积极的、实际的和外向的方面,而不是消极的、情感的、甚至病态的方面。权利不是被看作保护人类的一切利益的一个基础,而是被看作保护那些特定的与选择、自决、自由意志和独立相关联的利益的一个基础。从这种观念来看,与权利相关联的义务便主要有着消极的性质:它们是不妨碍行为或不干涉选择的义务,而不是提供积极帮助的义务。这种理解继而与政治道德的更一般的考虑相关联:特别是与自由放任原则和国家的低限主义理论相关联。

按照这种理解,确认所谓的社会-经济权利(获得像免费医疗保健、初级教育或体面的生活标准那样的积极帮助的权利)是一种范畴上的错误,或者是权利语言的一种贬值。这种见解在几十年前是十分流行的。近些年来,情况才发生了某种变化。尽管人们仍然没有就社会-经济权利的细节达成一致,但是,已经不那么认真地主张:自由权是唯一可能存在的权利。

了解这一见解及其变化,不仅有助于我们全面把握驳杂不纯的当代权利理论,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我们思考关于权利的文化哲学的某些基础问题,注意从一个民族或一类民族的道德个性的某些特定方面,来比较和把握权利的文化基础和人们的权利义务倾向。[17]

权利的选择论包含着这样一种观念:权利主体是意志自由者和选择者,而不仅仅是潜在的受害者,或某种帮助的潜在的接受者。哈特之所以提出选择论,是与这样一种更一般的论断相伴随的:自由权既是所有其他的个人权利主张的基础,也是其前提。也因此,在原则上,哈特的权利分析是与那些不能行使弃权权力者(如婴儿和鸭子)的权利特性不相合的。当哈特的反对者把这一点作为其理论的不充分的又一个证据时,哈特却把这一点视为其理论的一个优越之处。

不过,我们应该注意,尽管受益论、利益论与社会-经济权利(以及孩童和动物的权利)更相适应,[18]但是,在任何一种这样的理论里,并不是每一种利益都要被看作权利的基础。只有那些其保护和增进被作为一种特别关怀事宜的利益,才被看作权利的基础。

话说回来, 正如要求论与资格论各自揭示权利某个方面并因此可以并行互动那样,利益论与意志论也并非不可调和互补。斯托尔迦认为,一种恰当的、妥贴的权利分析,需要这两种理论。利益论让我们注意到权利与利益相关联,意志论让我们注意到享有权利意味着能够提出要求,同时,这种要求在道德上或法律上能够得到确证,而且,正是这种可确证性使权利具有某种绝对性。因此,这两种理论并不是像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相互排斥。过分对照两者的差别,只会导致某种虚假的辨异。意志论很容易被解释为允许提出要求的权利能力,但被允许的要求只有在某种条件下才能提出,而这种条件,可以说正是由利益来提供的。[19]

注释:

[1] Jeremy Waldron, ed. Theories of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p.2-3。

[2] Wesley. N.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1919,pp.23。

[3] 关于特权与主张权互动关系的一种颇有教益的讨论,见H. L. A. Hart, “Bentham on Legal Rights”,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Second Series, ed. W.B. Simpson,Oxford,1973,pp. 175-6。

[4] 霍布斯:《利维旦》(1651),第14章。

[5] 在哈特的文章《有自然权利吗?》第二部分里,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不幸与出自偶然交互行为的做的权利和不做的权利之间的区分相混同,哈特用“特殊权利”和“一般权利”来抓住这两类区分。

[6] 参见 J. Raz. “Promises and Obligations”, Law, Morality and Society,223 ff。

[7] 以上叙述参见Jeremy Waldron, ed. Theories of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p.6-10.。

[8]庞德说过,“到了十九世纪下半叶的欧洲大陆,往往把罗马人的权利观念,即受到法律支持的正当要求,用一种近代的形式表现出来。当时人们说,一般是正当的要求通过法律就成了一个特定的人的权利”(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6页)。

[9]参见S. J. Stoljar, Analysis of Rights,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84,pp.4。

[10] Alan. R. White, “Rights and Claim”.

[11] H.J.Mackloskey:Rights(1965).

[12] 参见A.J.M. Milne, Human Rights and Human Diversity,Macmillan, 1986,chapter 6。中译本见《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

[13] 参见Joel Feinberg:“the nature and values of rights”, journal of value inquiry,4(1970)。

[14] H. L. A. Hart, “Bentham on Legal Rights”。

[15] 参见David Lyons, “Rights, Claimants and Beneficiaries”,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6(1969),pp.175-180。

[16] 参见Jeremy Waldron, ed. Theories of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10-11。

[17] 例如,解读权利在中国的文化基础,不仅仅要注意社会经济结构和政治体制,而且还要看道德自觉及其相关的民族的个性和气质。我曾根据中国古代人道主义原则,认为中国古代法文化与社会权利、经济权利观念有更多的相通之处(参见《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第 87页 ),并把孟子的“恻隐之心”作为人权观念的重要伦理基础(参见拙文《酷刑与功利主义》,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

[18] 对动物利益的怀疑,见P.G.Frey, Interests and Rights:The Case Against Anim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沃德伦认为,利益论者们并没有从一种自身明了易懂、无可争辩的概念的角度来界定权利;他们所做的是表明,关于权利的不同意见是怎样拴进关于利益的不同意见的更宽阔的框架里。不管怎样,这是利益理论分析的优势,参见Jeremy Waldron, ed. Theories of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footnote 28。

[19] 参见S. J. Stoljar, Analysis of Rights,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84, P.35。

(编者按:该文原为夏勇先生授课讲稿,载于夏勇《中国民权哲学》第九章(三联书店2004年版),压缩版《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3-26页。本次编发网络版,经作者授权,分为三篇:《怎样阐释权利?——权利原理辩说之二》《权利值得珍重吗?——权利原理辩说之三》,同时,对较长的段落作了疏分,对个别文字作了勘正。)

原标题:《夏 勇:怎样阐释权利?——权利原理辩说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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